摘要:郭栋与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日、5日,11月16日,郭栋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商城网站上,在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以下简称羽芗茶坊...
郭栋与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9月1日、5日,11月16日,郭栋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商城网站上,在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以下简称羽芗茶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共计36瓶Penfolds奔富407,赠送了36瓶,合计72瓶,郭栋通过支付宝分别向羽芗茶坊付款5391元、10782元、5391元。
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比安公司)是涉案物品标签标示的中国总经销商。
郭栋收到货物后,认为涉案商品没有海关证明及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遂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1.羽芗茶坊退还购货款16173元;2.羽芗茶坊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金215640元;3.淘宝公司及奥比安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其中货款5391元羽芗茶坊已经向郭栋退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包括该笔金额。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食品为假酒劣质酒,但不存在“有毒、有害”等情形。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进口食品为假酒劣质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能,支持退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系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购买,并主张其购买的72瓶Penfolds奔富407经相关专业人士鉴定均是假酒劣质酒,涉案物品没有海关证明及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完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因羽芗茶坊及奥比安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羽芗茶坊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其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经核算,羽芗茶坊需向原告退还货款的数额为16173元(5391元+10782元)。
2、涉案假酒劣质酒不存在“有毒、有害”等情形,不支持10倍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按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淘宝公司、奥比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义务是对商家进行一般性审查,即审查商家的注册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联系方式。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其法定义务。被告奥比安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给羽芗茶坊销售,其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粤030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羽芗茶坊向郭栋退回货款人民币16173元,郭栋向羽芗茶坊返还涉案产品;二、驳回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栋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羽芗茶坊销售给郭栋的72支进口红酒的来源不明,羽芗茶坊未到庭对其销售给上诉人的红酒是否具有合法、正规或安全的来源作出说明,羽芗茶坊也未提出该等酒品无毒无害的抗辩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郭栋要求羽芗茶坊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羽芗茶坊应支付郭栋十倍购物款赔偿金161730元(16173元×10倍)。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栋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2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粤03民终29057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维持原一审退货、退货款的判项;二、羽芗茶坊向郭栋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金161730元。
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905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栋,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罗瑞合南街79号一楼103。
经营者:徐晓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欣,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0号A18。
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栋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退还上诉人购货款16173元;3.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支付上诉人十倍购物款赔偿金215640元;4.判令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物品经送检得出结论“经核查,该送检样品酒与澳大利亚奔富酒庄出品的对应产品不符合”,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涉案物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假酒。二、涉案物品经鉴定为假冒Penfolds奔富407葡萄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最终举证责任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只需证明食品本身或者其包装存在足以推定食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瑕疵,如食品及其包装既未标明生产日期又未标明最后食用日期,食品未标明生产商,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所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不包括该类食品。在消费者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瑕疵,足以推定食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时,生产者和经营者负有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的,可以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三、本案的酒经过鉴定,被认定属假冒Penfolds奔富407葡萄酒,可以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该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同类型和品牌的酒因其酒精含量、酒的品质的不同,对人体的产生的副作用也不同,消费者根据不同的品牌、酒精含量、酒的品质,确定适当的健康范围内的饮用量,故如果标签没有正确标示酒的酒精含量、酒的品牌和酒的品质,对消费者而言,就无法确定健康范围内的饮用量,因此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上诉人负有证明该酒符合其所标签的同类茅台酒的所有品质,否则可以认定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故应当认定本案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购买时不知晓涉案的酒就是假酒,也从未因购买过假冒Penfolds奔富407葡萄酒而发起过诉讼。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物平台存在大量多次销售假冒商品,被发起的诉讼维权案件每年数以万记,数量之多令人咋舌,但从未思考怎样制止销售假货,而是谁指出平台有假货就处理谁。由此可以说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构成明知故意为销售假货提供服务。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为瓶身标示的进口商,是涉案物品商标的使用人也是商品质量的负责人。本案中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接收法庭文件,拒绝出庭,拒绝对涉案物品发表意见,故涉案物品应认定是其经销的物品,其应对涉案物品负责。七、涉案物品为假冒商品应当销毁,退还至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必定会用于再次销售,存在严重的社会食品安全隐患。八、涉案物品部份包裹没有开拆,请求法庭当庭开拆并送检。
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不具备完整的报检手续,不是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上诉人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示与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产品不符,不是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产品,上诉人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购买时间、价格与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销售及成本不符,不是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产品,上诉人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案产品与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未作答辩。
郭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退还原告购货款16173元;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支付原告十倍购物款赔偿金215640元;3.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商城网站上,在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共计36瓶Penfolds奔富407,赠送了36瓶,合计72瓶,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付款5391元、10782元、5391元。原告通过快递方式收到货物后认为涉案物品没有海关证明及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提供销售平台并推广产品、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物品标签标示的中国总经销商。原告据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退还原告购货款16173元;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支付原告十倍购物款赔偿金215640元;3.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称2019年11月16日的货款5391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已经向原告退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的金额不包括该笔金额。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网店信息、网页图片、实物及图片、涉案商家的工商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咨询报告、(2018)浙行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用户注册提示页面、交易双方的信息、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售后处理记录、删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系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购买,并主张其购买的72瓶Penfolds奔富407经相关专业人士鉴定均是假酒劣质酒,涉案物品没有海关证明及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完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其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经核算,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需向原告退还货款的数额为16173元(5391元+10782元)。
关于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按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义务是对商家进行一般性审查,即审查商家的注册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其法定义务。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给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销售,其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及被告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栋退回货款人民币16173元,原告郭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返还涉案的72瓶Penfolds奔富407(不能返还的,应按购买价格抵扣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元,由原告郭栋承担人民币444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承担人民币333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郭栋上诉请求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金215640元,还上诉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的退款和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销售给郭栋的72支进口红酒的来源不明,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未到庭对其销售给上诉人的红酒是否具有合法、正规或安全的来源作出说明,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也未提出该等酒品无毒无害的抗辩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栋要求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应支付郭栋十倍购物款赔偿金161730元(16173元×10倍)。此外,郭栋无证据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的退款和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栋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郭栋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金161730元;
四、驳回上诉人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郭栋负担1113.2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负担366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19元,由上诉人郭栋负担1113.0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负担3664.1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郭栋已预交,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羽芗茶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郭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